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春生 相對人 李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5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相對人雖陳稱:確有借款,但錢並非由伊經手,而因遇重大事故,無能力依約還款等語。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陳稱有借款事實,而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能力還款,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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