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在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在樂為培養牛樟芝菌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原住民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5日止,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10鄰山區工寮,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盜自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樹,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10萬多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共購買總重量為493公斤之牛樟木共16箱、23塊。嗣於102年2月18日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10鄰山區(座標X:0000000、Y:0000000)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查獲,並扣得總重量為493公斤之牛樟木共16箱、23塊。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