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家銘明知無投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之「台肥出租國宅改建住戶室內設備物品搬遷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向 李鴻祥 佯稱:欲投標本案標案,需支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云云,致李鴻祥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7日,委由友人 林青璇 陪同康家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46萬元而交付之。
二、案經李鴻祥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4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並起訴時,被告康家銘之居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卷第70頁),是其居所地既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青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萬明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案標案之投標書、標單等投標文件、取款憑證。
㈥被告書寫載有「保證金已退回」等內容之字條。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
㈧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6月16日北市都工字第111346992號函暨決標公告。
㈨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6月17日板信北台中字第111110207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0月13日彰西屯字第1113000035號函暨所附之萬名企業社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1093925號函暨所附投標須知節錄、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書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11096935號函暨所附投標書詳細資料表等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等資料。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條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被告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罪質包含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相似,均係財產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入監前擔任物業公司經理人,月入5萬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規定乃係關於沒收之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是本件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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