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其於偵查中之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庭錄音光碟,惟甲○○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審理中,為釐清本件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併為使聲請人及辯護人理解該案件事發之實際狀況,爰向鈞院聲請閱覽並交付電子光碟如下:
(一)告訴人AV000-H109257(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於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110年2月25日10時20分開始之開庭錄音光碟。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1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1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確係存在於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案件內之卷證資料,而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於:
1.告訴人109年11月25日於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卷內並無此項證物,本院自無提供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告訴人於偵查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110年2月25日10時20分開始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有錄及被害人影像,甚兼含被害人之姓名等年籍資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含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則依該法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轉拷、交付,爰併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