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期├───────┤期│期││││││案號│││├─┼───┼────┼───┼───────┼───┼───┤│1│毒品危│有期徒刑│99年8│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12│100年│││害防制│1年2月│月11日│院│月17日│2月22│││條例││├───────┤│日││││││99年度審訴字第││││││││841號│││├─┼───┼────┼───┼───────┼───┼───┤│2│毒品危│共二罪各│99年12│本院│100年5│100年6│││害防制│處有期徒│月26日││月25日│月13日│││條例│刑1年3月│、100├───────┤│││││應執行有│年1月6│100年度訴字第││││││期徒刑1│日│392號││││││年6月│││││├─┼───┼────┼───┼───────┼───┼───┤│3│毒品危│共二罪各│100年2│本院│100年6│100年7│││害防制│處有期徒│月18日├───────┤月24日│月18日│││條例│刑9月及│(2次│100年度訴字第││││││5月應執│)│654號││││││行有期徒││││││││刑1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