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聲請人 陳金亨 相對人 黃永章
黃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永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永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均記載「每月利息為本金之2.5%」(即年息3
0%),聲請人並請求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民法規定最高利息利率之限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㈢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相對人黃薇於其簽章前已加註「連帶
保證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其他民事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3月6日200,000元108年4月3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62107年9月26日300,000元107年12月12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43107年7月29日600,000元108年7月29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14108年4月15日300,000元109年4月15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95108年4月12日200,000元109年4月12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86108年3月29日400,000元109年3月29日109年10月12日CH34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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