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楊宗信 相對人 東段淑娥 債務人 吳香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段淑娥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嗣相對人東段淑娥與債務人吳香慧於107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8年2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東段淑娥、債務人吳香慧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前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前於110年3月25日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為通知,則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新營區金華段29267.82全部重測前:新營段575-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