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3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為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10月7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55號109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6日110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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