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7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甲○○原名: 張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原名: 張翊瑩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685,958元(包括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至民國99年7月28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9日府產商字第09637861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唯一董事及股東 吳俊誼 又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亦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99號民事判決確認均不存在在案,該判決並已於97年7月1日確定。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寄與相對人之繳款書無人收受而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第三人吳俊誼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99號民事判決確認均不存在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96年度訴字第999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其是否尚有積極財產存在,仍有疑問,自堪認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及必要。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即第三人 李純 之小姑,亦係由其介紹第三人 陳彥霖 向第三人李純購買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資料,亦以其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為此堪認選派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