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確定費用額者,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90元其中2,645元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為屬實。是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且聲請人無另項程序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