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29447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9B294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處,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經酒測器測試值0.30MG/L)(當場責令禁駛),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又異議人原領汽車駕駛執照因90年5月2日酒後駕車為原處分機關易處吊扣執行中,故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確於酒後駕車吊扣期間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5年6月7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通知書,告知處以罰鍰2萬7千元,伊乃於6月28日期限內以郵政匯票郵匯繳納上開罰鍰,惟於95年7月4日卻遭該機關退回上開郵政匯票,該機關並另寄裁決通知書而更改罰鍰為6萬元。又伊於91年1月17日再次酒駕違規,依規定駕照應於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執行完畢期滿後翌日即91年9月6日起正式吊銷起算,何以裁決書內容為自95年7月3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5年6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294477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桃園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5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5年7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於96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52103044號函、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