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參拾
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惟被告至民國96年2月21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76,408元,及已到期利息12,206元等未依約清償,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信用卡款、
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對於積欠金額不服特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對於積欠金額
不服,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614元,及其中376,408元自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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