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即 許寶貴
被 告 甲○○原名 李建吉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新
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起持被告甲○
○簽發之支票一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89900元,詎料屆
期不為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7
紙、退票理由單1紙、存款存摺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