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152,654元,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息方式詳
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41,914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914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影
本及客戶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即年息1.78%)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即年息3.56%)計算
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8%,已相當接近
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約定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
3.56%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1.36%,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6個
月以上者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息12%計算之違約
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