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珠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2章之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核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及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與檢察官既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推翻前開合意結論,猶上訴謂其因另案通緝而被查獲,當時並非毒品查緝人口,於到案時自行承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顯非具體指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之事由。從而,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則參照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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