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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