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鳳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並已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此次亦未釋明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又以相同事由聲請保全處分,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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