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永平路3段22號」應更正為「永平路3段3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駕駛機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並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機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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