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西湖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草湖國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2巷2弄16
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飲用水果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西湖國小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16毫克,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庶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