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崇維 相對人松德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其松○號相對人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32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