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66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致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致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白家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其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
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又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造成該等玻璃碎片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第46頁、第50頁、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本案犯行所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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