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慧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563公克,取樣0.0293克已鑑析用罄,總餘0.5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5.02公克,取樣0.06公克已鑑析用罄【聲請誤載為0.006克】,總餘重4.9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2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原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核屬誤載,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慧佩前於104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廁所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白色粉末1袋、白色粉塊1袋,經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2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本院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原係於104年9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經員警盤查,主動帶員警去其住處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惟被告經通知後均不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5年7月23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扣得隨身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下稱後案)。於105年7月24日訊問後,當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雖本案及後案之原偵查案號均係「新北地檢106年戒毒偵字第73號偵查」,惟就違反案件之部分,本案係「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後案係「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7號裁定在卷可參,且二案沒收之毒品並不相同(查獲時間亦不同),故二案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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