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5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執行扣押在案,經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第一四五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三號卷,查閱屬實,迄未起訴,依前說明,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