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94號聲請人 傅光億 被繼承人 傅怡芳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怡芳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怡芳於10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7-21)。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傅蕙妤 、 傅憶翔 等人,且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7-18、21、23),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傅蕙妤、傅憶翔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