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葉秀怡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至民國112年7月約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76萬9,104元
之債務,後續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年息16%、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年息15%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若變少或無法有收入,則所需還款年限顯然將更長,且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況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償還完畢債務之可能,顯然昧於現實。
㈡抗告人父親已高齡78歲,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取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有3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增列每月必要支出尚有父親扶養費3,106元。
㈢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
扶養費3,106元後,顯然無法支付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綜上,原裁定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債權人清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薪資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44頁),是抗告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總額經原審認定尚有176萬9,104
元,而本院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58萬5,603元、裕富公司為62萬8,098元、合迪公司為48萬8,075元(見本院卷第68-82頁),合計共170萬1,776元,與原審認定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抗告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70萬
1,77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國泰功醫診所,每月收入3萬1,00
0元,有該診所新進員工報到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故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原審按其所陳報3萬1,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合理。
⒉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並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
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另抗告人主張父親每月僅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尚需
與其他3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106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54-66頁),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堪認其父親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爰認定抗告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106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3人=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合理。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182元,尚餘1萬818元(計算式:31,000元-17,076元-3,106元=10,8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之盡力清償標準,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9,736元(10,818元90%=9,736元)。
⒋惟查,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於該公司各筆欠款金
額及其利率,經債權人玉山銀行等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計算後,抗告人對各該債權人「每年」應支付之「利息」金額已達18萬9,663元(見附表所示),則抗告人因上揭債務「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萬5,805元(計算式:189,663元12月=15,805元),是每月之新生利息已大於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顯難以透過持續償還債務,使利息、違約金逐漸下降進而抵扣本金,堪認抗告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本金,是抗告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遽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後,認其應具備清償能力,且至多於55餘歲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李立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債權人欠款本金年利率前揭函復資料頁碼每年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玉山銀行571,333元3.24%本院卷第68頁18,511元2裕富公司581,625元16%本院卷第72頁93,060元3合迪公司488,075元16%本院卷第78頁78,092元合計189,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