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第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以下稱系爭支票),並已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且經登載於民國98年5月6日自由時報,而權利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請准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陳:支票係客戶開給我們公司的貨款支票,我們公司是皇源有限公司,我是會計,把支票寄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亦非最後執有票據之人,揆之首揭說明暨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吳大維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8年5月15日│25,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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