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岳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岳鈞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唐道軍」、「 王鳴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負責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車手所交付之提領贓款等工作,並因此獲得提領贓款總額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嗣黃岳鈞利用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租屋處,做為聯絡與聚集詐騙車手集團成員之地點,另召募少年呂○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害人 呂秋霞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569號、第6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饒瑞浩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害人呂秋霞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被害人 許吟雪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岳鈞、少年呂○龍、饒瑞浩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呂秋霞,佯稱該局查獲呂秋霞於107年3月間,曾在桃園市申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並申辦新的健保卡,且要求呂秋霞不要掛斷電話,直接撥打16
5號反詐騙專線云云,呂秋霞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165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員警 陳建宏 去電呂秋霞,佯稱可以以電話製作筆錄,而要求呂秋霞告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內存款金額,以此方式得知呂秋霞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後,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4日上午某時去電呂秋霞,並自稱係廖世華科長,且表示要轉接電話給承辦檢察官黃敏昌,再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以呂秋霞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其所有存款8成交給法院保管云云,呂秋霞因而陷於錯誤,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內存款1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饒瑞浩與少年呂○龍,搭車前往呂秋霞住處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呂秋霞姓名、身分證字號、16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4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編號1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指示少年呂○龍與饒瑞浩於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至呂秋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由饒瑞浩負責把風,少年呂○龍佯稱係「陳專員」之方式,向呂秋霞收取1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給呂秋霞,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呂秋霞。饒瑞浩、少年呂○龍得手後,將收取之160萬元贓款交予黃岳鈞,黃岳鈞再給付饒瑞浩、少年呂○龍報酬。
2.於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呂秋霞,佯稱最高法院吳主任以呂秋霞之電話筆錄有瑕疵為由,要求與呂秋霞通話云云,即再由自稱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呂秋霞佯稱:懷疑黃敏昌檢察官放水,要求呂秋霞必須再提供10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使呂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所約定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巷旁之三和公園涼亭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饒瑞浩與少年呂○龍,先搭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呂秋霞姓名、身分證字號、10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8日,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編號2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至上開涼亭旁,由饒瑞浩負責把風,少年呂○龍向呂秋霞自稱為「陳專員」之方式,向呂秋霞拿取1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傳真影本給呂秋霞,而行使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呂秋霞。饒瑞浩、少年呂○龍得手後,將收取之100萬元贓款交予黃岳鈞,黃岳鈞再給付饒瑞浩、少年呂○龍報酬。
3.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自稱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內不可以有定存等投資款項為由,要求呂秋霞必須再交付160萬元款項,翌日釐清所有案情即會歸還云云,使呂秋霞陷於錯誤,至上開三和公園,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饒瑞浩至上開地點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呂秋霞姓名、身分證字號、16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編號3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至上開公園,向呂秋霞收取160萬元(業已返還)之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傳真給呂秋霞,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呂秋霞。惟該次已由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 饒瑞浩渠 等詐欺集團成員至三和公園收取款項,旋即在路口逮捕饒瑞浩,呂秋霞方知受騙。
4.於107年5月7日中午某時,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吟雪,佯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有許吟雪之名字,需接受調查,嗣自稱許姓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許吟雪,佯稱要調取許吟雪之資金流向查明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並要求許吟雪交付銀行保險箱內之現金及金飾云云,致許吟雪陷於錯誤,許吟雪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銀行保險箱取出現金50萬元及金飾1批(包含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方形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饒瑞浩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同前往取款,渠等3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許吟雪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門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許吟雪收受上開現金50萬元及金飾1批,饒瑞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則在附近把風,渠等得手後,由饒瑞浩將收取之贓款50萬元及金飾1批交予黃岳鈞,黃岳鈞再給付饒瑞浩報酬。嗣經許吟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岳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饒瑞浩、呂○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秋霞、許吟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69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收據2份、全家超商員林正心店監視器畫面4張、彰化高鐵站監視器照片3張、同案被告饒瑞浩持用iphone手機iMessage訊息截圖照片7張、同案被告饒瑞浩持用iphone手機經數位鑑識採證所取得之畫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岳鈞及同案共犯饒瑞浩、呂○龍所交付予告訴人呂秋霞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係專門表示公機關之印信,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符合上述要件,僅屬普通印文。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呂秋霞之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關涉「證物」及「公證」,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證物、公證等檢察署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饒瑞浩及呂○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部分,與同案共犯呂○龍、饒瑞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3.及4.部分,與同案共犯饒瑞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部分,因同案共犯呂○龍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及2.行為時,分別係107年5月3日及同年月8日,係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及2.行為時,並未年滿20歲,係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秋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呂秋霞之損失,而告訴人許吟雪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1.被告與同案共犯饒瑞浩、呂○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呂秋霞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然參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饒瑞浩、呂○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紙,業經扣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2枚,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共3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60萬元部分,伊拿到3萬
2千元,100萬元部分,伊拿到2萬元等語,此據被告供承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1.至3.之犯罪所得為5萬2千元(3萬2千元+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呂秋霞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50萬元部分,伊金額忘記了,應該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等語,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是被告取得之報酬共為1萬元(50萬元2%),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7年5月4日,新臺幣│之公印文1枚│││160萬元)│「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07年5月8日,新臺幣│文1枚│││100萬元)│「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3│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07年5月10日,新臺幣│文1枚│││160萬元)│「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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