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薛彥甯
具保人吳佩蓉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薛彥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佩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