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陳依婉 即 陳依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1,2,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陳新宏 為保證人於106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總額度1,0700,000元,分別為中長期擔保貸款9,350,000及長期信用貸款1,350,000元。惟係爭借款自11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合計9,568,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抵銷通知函及回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5月19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80字第0159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湖口鄉吉祥1601442.24100000分之5939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756吉祥段160地號------------吉安街162巷5號停車空間、集合住宅、鋼筋混泥土造、4層一層:41.97二層:45.09三層:48.34四層:43.66屋頂突出物:23.66合計:202.72陽台8.20㎡、雨遮3.09㎡全部備考建築基地地號:吉祥段16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