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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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12萬元」應更正為「1萬2,000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109年2月27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9年2月27日18時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3月23日彰屏字第1090095號函暨申請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日彰屏字第1090995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身分不詳、自稱為「 沈漢 君」之成年人(下稱「 沈漢君 」)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甲○○、丙○○之財物,僅係對於「沈漢君」及其同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等
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戊○○等6人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自難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戊○○等6人尋求救濟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戊○○等6人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院卷)第111頁】,然因告訴人戊○○等6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25頁),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與丈夫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由丈夫之哥哥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提供他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前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日彰屏字第109099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7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犯罪之可能,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戊○○等6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後,均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洪誌弘
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弘明知提供並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間某時,向配偶庚○○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庚○○明知提供並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允諾,洪誌弘即於109年
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全聯福利中心」旁鐵軌,將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出售自稱「沈漢君」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交付後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稱「沈漢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臉書暱稱「 胡澤泉 」在臉書社團(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刊登「Switch電力加強版(紅藍)+健身環大冒險」之商品,致戊○○、丁○○、乙○○、己○、甲○○、丙○○瀏覽商品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而主動詢問「胡澤泉」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內。嗣戊○○、丁○○、乙○○、己○、甲○○、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己○、甲○○、丙○○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洪誌弘於警詢及│(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偵查中之供述│時、地,向被告庚○○│││(2)被告洪誌弘與「沈漢│取得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君」之臉書對話紀錄│,並轉售詐欺集團成員│││截圖│之事實。││││(2)伊拿取被告庚○○帳戶││││時,有跟被告庚○○討││││論要出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並經被告││││庚○○同意。││││(3)證明被告洪誌弘以8,00││││0元出售上開被告廖純││││慧所有之彰銀帳戶之事││││實│├──┼───────────┼────────────┤│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被告洪誌弘拿取存摺時│││中之供述│有告知伊是要拿去換現金,││││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予││││被告洪誌弘。│├──┼───────────┼────────────┤│3│(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於警詢之證述│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2)告訴人戊○○提供之│騙,並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臉書社團網站商品頁│開彰銀帳戶之事實。│││暨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4│(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於警詢之證述│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2)告訴人丁○○提供之│騙,並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ATM交易明細表、網│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開彰銀帳戶之事實。│││(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5│(1)證人即告訴人乙○○│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於警詢之證述│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2)告訴人乙○○提供之│騙,並將附表編號3號所示│││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開彰銀帳戶之事實。│││片各1份││││(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6│(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警詢之證述│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騙│││(2)告訴人己○提供之網│,並將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路轉帳紀錄截圖、臉│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開│││書社團網站商品頁暨│彰銀帳戶之事實。│││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7│(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於警詢之證述│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2)告訴人甲○○提供之│騙,並將附表編號5號所示│││ATM交易明細表、網路│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開彰銀帳戶之事實。│││1份││││(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8│(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於警詢之證述│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2)告訴人丙○○提供之│騙,並將附表編號6號所示│││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有上│││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開彰銀帳戶之事實。│││片各1份││││(3)被告庚○○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洪誌弘、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戊○○、丁○○、乙○○、己○、甲○○、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2人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洪誌宏 自陳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出租予「沈漢君」,但並未取得價金,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9月26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08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戊○○│109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1萬2000元│├──┼───┼─────────────┼──────┤│2│丁○○│109年2月27日17時57分許│12萬元│├──┼───┼─────────────┼──────┤│3│乙○○│109年2月27日11時31分許│6000元│├──┼───┼─────────────┼──────┤│4│己○│109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2650元│├──┼───┼─────────────┼──────┤│5│甲○○│109年2月27日18時許│1萬2000元│├──┼───┼─────────────┼──────┤│6│丙○○│109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