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茂違反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坤茂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仍飼養約100頭案件」之敘述,應更正為「仍飼養約
100頭牛隻」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
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復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本案「坤茂畜牧場」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即擅自排放畜牧相關之廢水,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並勒令停工,該畜牧場仍繼續畜養牛隻,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又被告為該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民國108年12月
4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4904600號函、該函所附之地號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勘可認定。是核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畜牧業,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相關畜牧廢水至地面,並溢流至附近溪流水源,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時長、多次被警告後仍不改善之情狀、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按未扣案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經查,本件坤茂畜牧場並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而獲有
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等積極利益。因此依「未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未依規定進行畜牧業放流水定期檢測申報」及「利息」三項,計算坤茂畜牧場不法所得利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94,42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屏環查字第10933086
500號函坤茂畜牧場不法所得利益計算說明附卷可佐。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告簡坤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茂自民國85年迄今,擔任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坤茂畜牧場」之負責人,以飼養乳牛從事畜牧為業,申領有牧場登記證,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所指之事業。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執行民眾陳情案件於106年5月3日15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畜牧場稽查後,發現簡坤茂經營之上開畜牧場飼養乳牛100頭,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逕將畜牧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而違反水污染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6年6月16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632089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及立即停工(即停止飼養),須俟向主管機管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並於同年月20日送交有辨別事理能力與其同居之母 林燕 收受前開裁處書。詎簡坤茂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犯意,持續飼養牛隻及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分別於
108年5月29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2月22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且迄109年8月20日止,仍飼養約100頭案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茂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 劉易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申辦牧場登記書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照片3張、108年5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照片4張、108年1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照片4張、109年8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照片
4張、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106年6月16日屏府環查字第1632089400號函)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業命令罪嫌。又被告為該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定第1項有明文。次按前條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本件積極利益方面,查無坤茂畜牧場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因此依「未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未依規定進行畜牧業放流水定期檢測申報」及「利息」三項,計算坤茂畜牧場不法所得利益總和為新臺幣94,42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屏環查字第10933086500號函坤茂畜牧場不法所得利益計算說明附卷可佐。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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