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裘學勤 被上訴人 洪文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7,000元,並開立同面額,票號CHNo.610852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據,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不願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借票予訴外人 林保能 ,因以詐術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係林保能之妻,名下有財產足以擔保,遭林保能詐欺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係因遭傳訊,始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借款,且上訴人於林保能之詐欺刑事案件,亦經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提及上開借貸關係,且林保能亦證稱其與上訴人確係同居,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上訴人為現執票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本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觀之系爭本票所載,其上僅記載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就受款人則未據載明。因此,上訴人雖為現執票人,然系爭本票既係無因證券之一種,縱有記載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且上訴人為執票人,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仍應查其有無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之事證。另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聲請調閱上訴人之帳戶以確定票據交換經過(見本院卷第127頁),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縱經調取,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上訴人另主張:我是拿現金457,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拿支票給我,該現金是我營業所得,並非自銀行領取,我與被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借款往來,模式都是被上訴人拿支票給我,我換現金給被上訴人,支票到期再存入銀行兌現,但到系爭借款457,000元及前一筆20多萬元時,被上訴人就叫我把已經存入銀行的支票抽票,銀行都有抽票紀錄,103年5月5日那二筆,加起來金額為420,000元,就是借款給被上訴人本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稽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所載,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3年5月5日許,固有帳目摘要「本交票據」,各100,000元、320,000元,並於同日、分別為相同金額之帳目摘要「本交票據退」等紀錄,然由此僅可知悉,上訴人上開帳戶,當日有票款存入後既而有退款之紀錄,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令上訴人抽票之情形,非無可議,亦難以憑此推論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情形。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先陳以:被上訴人與林保能都是來上訴人店裡拿支票跟上訴人換現金,係直接放在牛皮紙袋交付林保能等語,後改稱:交給他們二人中一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82頁)。此與上開上訴人所稱係將借款之一部作為利息,已有不同,且上訴人就何時交付現金、交付何人,既未能具體陳明,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然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能事,更難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遑論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縱使有交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所主張,應屬無據。至於兩造於上訴後仍就林保能是否因借票而執有系爭本票,並交付現金予林保能等節,加以攻防,既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借款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述林保能執票與否之抗辯,是否屬實,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000元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