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對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兄丙○○(下稱丙○○)與被告無結婚真意,被告非丙○○之配偶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核丙○○死亡後,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仍記載被告為配偶,足致原告之繼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丙○○之妹。丙○○於民國90年間起至其死亡時止,在花蓮縣卓溪鄉與原告同住,原告與丙○○朝夕相處,互相扶持,從未聽聞丙○○已婚,且丙○○因長年任油漆工致其健康欠佳,均由原告陪同看診,晚年因工作不穩定而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親友接濟維生,無資力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然丙○○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除戶謄本時,始發現丙○○之配偶欄記載被告,且於記事欄亦記載「(丙○○)於92年9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2年10月6日申登」。丙○○既無資力結婚,其家人亦無人知悉此事,遑論與被告謀面,顯見丙○○與被告並無結婚之合意,其等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而丙○○無子女,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丙○○遺產之權利,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之兄丙○○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2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此有除戶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丙○○與被告間之結婚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又參照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係丙○○之妹,丙○○於92年9月1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惟丙○○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丙○○於
109年9月30日死亡,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丙○○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為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蘇○○到庭證稱:丙○○一直住在花蓮,也在花蓮工作,從事油漆工,之後有病在身,罹患氣喘,好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時都住在立山,那時候我跟原告在北部上班,偶爾與丙○○聯繫,我於6、7年前回來花蓮立山定居,我與丙○○住在附近,走路2分鐘就到,我與丙○○生前都有互動。我們是太魯閣族,結婚時通常會宴請親朋好友,但我從未聽過丙○○與被告或其他人結婚,亦無親友參加婚禮。我對於丙○○是否有於92年間到大陸或到法院、地檢署開庭等事情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被告,是為丙○○辦後事時申請除戶謄本才發現他的配偶欄有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等語在卷,而可證與丙○○相處時間甚長的胞弟對於丙○○登記結婚乙節從未知悉,亦不曾見過被告及其與丙○○互動或取得更多資訊,顯有違常情,可認丙○○親友均不知悉丙○○有配偶存在。再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於94年7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於同年12月20日即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最近一次入境來臺僅
4月餘,自94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未曾與丙○○共同居住或聯繫,嗣丙○○死亡時,被告亦未返臺奔喪,此顯均與一般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況有異,難認 蘇阿超 與被告間有結婚真意。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丙○○間並無結婚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丙○○間之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是本件被告非丙○○之配偶甚明,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對於丙○○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