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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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柔柔受刑人即被告林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柔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具保人張柔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訪查照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7、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11年1月27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屆時被告仍無故未到一節,有花蓮地檢署111年1月6日花檢和丙111執58字第111900241號函稿、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