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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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在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
3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為確認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