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憲民 被告 林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鞍公司)於民國99年2月9日邀同被告吳憲民、林桂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
4.345%計算之,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嗣於102年9月24日被告宜鞍公司再邀同被告吳憲民、林桂枝,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
4.36%計算之,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倘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二紙為憑。嗣於103年11月7日被告宜鞍公司遭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或第15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催告後,被告共尚欠本金100萬6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戶明細、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宜鞍公司於99年2月9日及102年9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15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憲民與林桂枝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本件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宜鞍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宜鞍公司自103年1月7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8萬9639元及91萬6662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借貸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宜鞍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吳憲民、林桂枝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宜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