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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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告 陳重全
陳重憲 被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清空堆放坐落於○○區○○○段242-1、242-2、242-3地號上之物品,返還該3筆土地予原告,茲原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 陳明 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平方公尺,爰以上開土地面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600元【計算式:(2,377㎡+1,332㎡+139㎡)×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6,541,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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