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壹第6列關於「詳附件-頭份市民代表會107年8月14日遭不明人士潑漆財物毀損一覽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頭份市民代表會107年8月14日遭不明人士潑漆財物毀損一覽表(見107年度選偵字第
1號卷第41頁)」;犯罪事實欄貳第1列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溫俊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温俊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育臺犯罪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犯罪事實壹所載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貳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不思理性排解,竟持油漆潑灑苗
栗縣頭份市民代表會主席温俊勇之辦公室,致其內物品多處毀損不堪使用,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對告訴人温俊勇恐嚇之內容,復於3日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予告訴人温俊勇,致告訴人温俊勇心生畏懼,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於3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油漆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壹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35
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被告胡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胡臺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頭份市○○路○○○號之頭份市民代表會辦公大樓,並提裝有白色油漆之水桶,前往該處2樓之頭份市民代表會主席溫俊勇之辦公室內,直接朝該辦公室潑灑白色油漆,並將水桶(已扣案)遺留該處,隨即離去,導致該處之沙發、辦公用品等物(詳附件-頭份市民代表會107年8月14日遭不明人士潑漆財物毀損一覽表)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胡臺並旋即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胡臺」登載「頭份市主席人頭要死了?頭份市主席死前掙扎有準備好了嗎?頭份市主席人頭要掉落」等內容,以此方式暗示將對溫俊勇不利,致溫俊勇心生畏懼於人身及財產安全。
貳、胡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胡臺」對溫俊勇使用之臉書帳號,接續傳送「主席借我錢好不好、我想頭份這麼辛苦我還潑水漆、對不起;重點主席挺我100萬,向電影賭神那一樣的箱子裝喔,相信依我的能力,開玩笑錢帶來帶去肯定花掉不會再吃掉了;炮竹煙火我會繼續測試盒子如果不小心放錯面的話怎麼辦;拜託頭份石玩鞭炮一發,但你的有準備好25連發對天的喔,警察局門口鞭炮是你的喔;養小鬼弄人這是不是最該死?」等訊息內容,以此方式暗示將對溫俊勇不利,致溫俊勇心生畏懼,幸經溫俊勇報警循線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
參、案經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會、溫俊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臺於警、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溫俊勇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㈠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市│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犯罪│││代表會秘書 王森龍 於│事實欄壹部分,遭被告毀損│││警詢時之證述。㈡苗│物品之損害情形。㈡苗栗縣│││栗縣頭份市民代表會│頭份市民代表會依法向被告│││107年8月15日│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頭市代1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頭份市民代表││││會107年8月14││││日遭不明人士潑漆財││││物毀損一覽表。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四│㈠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證明犯罪事實欄壹部份之事│││會107年8月14│實。│││日現場監視錄影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㈡被告臉書帳號「胡││││臺」之107年8││││月14日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份。㈢扣││││案之油漆桶1個。││├──┼──────────┼────────────┤│五│被告臉書帳號「胡臺│證明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事│││」與溫俊勇間之臉書訊│實。│││息對話翻拍照片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按潑灑油漆,雖不致使上揭物品之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損壞,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失其美觀功用,並減損其交易價值;又私人之工作場所係屬個人私密空間,至該處潑灑油漆並旋即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軟體發表將對該特定人不利之文章,顯已造成該人之心理壓力,有警告意味甚明,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告訴人擔心人身遭遇不測,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欄壹一、二部分所犯之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油漆桶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參、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部分,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未有何散佈或傳播不實之事項;另訊據被告亦表示當時係故意要恐嚇告訴人,伊係想要發洩,並非要影響告訴人之選舉等語,亦徵被告主觀應未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故意甚明。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