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羅吉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5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吉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6時50分,沿頭份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路0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史懷德 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107年3月25日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7年6月4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所以一路向前,且員警係過了300公尺後才說原告闖紅燈,沒有照片為證,顯極不合道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另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此外,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
0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份警五字第107001034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相關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稽查人員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是本件舉發警員史懷德於執勤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警員史懷德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經過中正一路610巷的交岔路口要左轉,我那時是在巷口,我這邊巷口燈號是綠燈,我往前騎時,我就看到原告的車子沿中正一路由三灣往頭份方向這樣闖紅燈,於是我左轉跟隨原告的行車方向尾隨他,將他攔下來告發,那時候我這邊是綠燈,我是直行車,所以我才攔停他,如果我那時候車速快的話,會與他發生車禍,我這邊燈號是綠燈時,他才闖紅燈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我為了行車安全,尾隨他在安全處所將他攔下來,我把原告攔下來開本件的罰單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稱員警攔停時並無鳴笛,且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300公尺之遠,惟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員警過了300公尺遠才咻一聲,我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前後對於員警是否鳴笛攔停乙節,顯已前後所述不一,況原告所稱之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300公尺處攔停及員警僅有鳴笛一聲等節,均無解於其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而爭執並無違規行為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4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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