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受罰人 林騰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白宗仁 與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騰泉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林騰泉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109年5月12日上午10實時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77、195、207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本院卷第181至183、209至21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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