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栢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栢民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T-373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旁停車場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王定元 駕駛牌照號碼RBV-6629號租賃小客車經過上開停車場時,遭被告倒車從左側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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