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陳琳蓉
(原名 陳美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
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陳美雲,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
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共分為二十個月攤還,每期應繳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攤還日為每月二十三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
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債務仍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
書、本息攤還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本
息攤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