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瑞芝指定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瑞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泰迪熊娃娃 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段瑞芝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見 陳桂玉 所有之泰迪熊娃娃2隻(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桂玉所有之泰迪熊娃娃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桂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段瑞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反省,
僅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被害人之泰迪熊娃娃2隻,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佳,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泰迪熊娃娃2隻,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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