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禮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險與 蔡宛臻 所騎乘並搭載 黃詣晴 、沿禮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口綠燈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晉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車在蔡宛臻所騎機車前蛇行,並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填充氣體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貫穿監測鋁板)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在光明路125號之全家超商前迴轉後,左手持槍向上高舉,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含意之方式恫嚇蔡宛臻、黃詣晴,使蔡宛臻、黃詣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其等趕緊下車躲入附近檳榔攤內報警處理,林晉緯乃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林晉緯所騎機車車籍資料後,於翌(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晉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臻、黃詣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63至69頁)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至73、37至45、75頁)各1份及Goole地圖、街景圖(見審易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車在被害人等騎乘機車之前方迴轉後,手持玩具槍向上高舉,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等誤認其手持者為真槍,進而感受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害人等趕緊下車躲入附近檳榔攤內報警處理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被害人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個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因自身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險與被害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反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表達自我檢討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現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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