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 耶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胡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 、被害人 陳翠蓉吳浩平 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 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 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 林子涵 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