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犬用DS-63好管呷低脂肪雞肉商品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淚腺眼藥水商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羿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

  被   告 岳羿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47分許,在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之犬用DS-63好管呷低脂肪雞肉商品1包,得手後,將該件商品藏放在所使用之推車上層購物籃內,再以皮夾及放置在該層購物籃內之犬隻身體遮掩,嗣未將該件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㈡、於113年10月22日21時2分許,在上址「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90元之淚腺眼藥水商品1瓶,得手後,放入所使用之推車購物籃內,後至櫃檯前,以皮夾遮蓋該瓶竊得之淚腺眼藥水商品,再將其餘商品自購物籃內取出放上櫃檯結帳,旋將結帳後之商品堆置入原購物籃內,夾帶上開竊得之淚腺眼藥水商品離去。嗣店員盤點賣場內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岳羿君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委由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岳羿君固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拿取前揭2件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忽略掉未結帳,不是刻意遮掩,伊是長期消費者,一次消費金額都有1、2000元,不可能為了幾十元偷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林○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被告之消費結帳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當日拿取之結帳商品均係放在所使用之推車下層購物籃內,唯獨將本案竊取之商品放置在推車上層購物籃,再以皮夾及放置在該層購物籃內之犬隻身體遮掩,又其於櫃檯結帳時尚且刻意整理購物籃內之皮夾,端無漏未將該件商品取出結帳之理,堪認其並無將該件商品結帳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結帳前刻意整理購物籃內物品,後將購物籃內商品取出放上櫃檯,並用皮夾遮蓋住購物籃內之本案竊取商品,顯然並無將該件商品結帳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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