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鄧景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 蔡信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信昌。
㈡與 林欀芸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欀芸。
㈢與 葉瑞洸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瑞洸。
㈣與 蘇柏江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柏江。
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7時許,至鄧景聲之居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第5室,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鄧景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蔡信昌、林欀芸、葉瑞洸、蘇柏江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談及毒品交易,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鄧景聲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其確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行為。綜上,上開被告鄧景聲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鄧景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又其所涉前案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共4件,其將戕害自身之毒癮擴散予他人,惡化治安嚴重,與本案相關連性高,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不得加重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景聲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經公訴意旨認定無訛,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併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景聲前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鄧景聲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
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起訴後,復一度否認全部犯行,有其所呈書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9~135頁),足認其悔悟之心不堅,自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景聲各次犯罪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販賣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地點│販賣金額││││││(新臺幣)││├──┼────┼─────┼────┼────────────────┤│1│蔡信昌│107年1月│1小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3日5時許│重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新北市三峽│1600元│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區○○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復興路路邊││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林欀芸│107年1月│2包、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6日22時許│2克│刑肆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新北市樹林│3000元│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區○○路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家便利商店││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收,追徵其價額。│├──┼────┼─────┼────┼────────────────┤│3│葉瑞洸│107年1月│1小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7日16時許│重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新北市三峽│1000元│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區○○路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學府路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蘇柏江│107年2月│1小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日15時55│重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分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新北市三峽│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區○○路2││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段││收,追徵其價額。│├──┼────┼─────┼────┼────────────────┤│5│葉瑞洸│107年2月│1包、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1日11時1│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分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新北市三峽│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區○○路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學府路口││收,追徵其價額。│├──┼────┼─────┼────┼────────────────┤│6│蔡信昌│107年2月│1小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3日上午某│重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時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新北市三峽│16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區某路邊││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7│葉瑞洸│107年2月│1包、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6日16時12│量不詳│刑參年拾壹月。││││分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新北市三峽│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區○○路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學成路口││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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