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所顯示之內容為佐證。惟聲請人發現本案判決確定之後,證人即員警 林建志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3、3674、367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另供述:「伊不記得頁碼係何人插入的,亦無印象有插入過頁碼,僅記得女警拿回來後就直接列印,就算有插入頁碼,亦僅係方便大家閱讀時知道在看第幾頁,其沒有對上開歷史訊息內容做過任何的修改、編輯。」等語,可以證明證人林建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接獲該歷史訊息後,即在林園分局將之列印下來,並未做任何更改或重新編輯。」云云與事實不符。該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經警方為「插入頁碼」之編輯動作,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款規定所准許對證物之適當處置,該歷史訊息所列印而成之書面證據應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因此,本案唯一之證據僅為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聲請人應獲無罪之判決。可見證人林建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3、3674、3675號偵查中之陳述為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後,證人林建志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新證據云云。惟前開證人林建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依憑之證據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經警方取得後,為閱讀方便曾予以編緝頁碼再列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訊息內容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該即時通歷史訊息所列印而得之書面資料,不論有無編緝頁次碼,對於訊息內容之本質並無影響,亦無增減、喪失或毀損之情形。故警方對於該即時通歷史訊息所為編緝頁碼之行為並無處置不適當之情形可言,亦不影響該訊息內容之證據價值。準此,證人林建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3、3674、367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之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即不具備「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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