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家雯 相對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4日,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4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未將借款交付相對人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已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如對於債權金額有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另行提起請確認之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銅鑼鄉│銅鑼│銅鑼│71–1│雜│208│全部│││││││工業│││││││││││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