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金恒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妍妤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無誤;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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